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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收政策在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人走上了创业之路,在创业的过程中,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因为其在所得税方面是税收透明体而被广大投资者广泛采用。在此,北大地代理记帐,对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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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收政策

在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人走上了创业之路,在创业的过程中,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因为其在所得税方面是税收透明体而被广大投资者广泛采用。在此,北大地代理记帐,对合伙企业所得需要注意的相关税收政策简要解析如下。

  一、合伙企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di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由此可见,由于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法人企业,其本身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二、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人是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第二条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这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是一致的,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三、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如何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

)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可以判定,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对于个人投资人,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法人企业投资者,应当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些地方为了鼓励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关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对不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对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则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至35%的累计所得税。例如:《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规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有部分地方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统一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例如: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而随着《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的下发,这些不规范的税收优惠将逐步得到清理,国发〔2014〕62号要求各地全面清理已有的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时指出:'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规定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四、合伙企业的股息红利所得如何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因此,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时,从合伙企业投资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个人所得税率为20%.但是对于合伙企业的法人投资者该如何纳税呢?

  对于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法人合伙人时,法人合伙人取得此所得,能否享受股息红利免税收入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而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范的居民企业;同时,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也并未直接投资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这就是说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法人合伙人时,法人合伙人取得此所得不符合免税投资收益的政策规定。

  但是,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这就是说明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法人合伙人时,法人合伙人取得此所得可以享受免税投资收益的政策规定。这只是地方性政策规定,不能放大到全国范围。在国发〔2014〕62号文件下发后,此文件是否能继续得到落实呢?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草桥代理记帐,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代理记帐,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长辛店代理记帐,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在符合条件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附件1)。

  七、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提交《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附件2)以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同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

  八、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2015年度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可统一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相关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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